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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用水实施总量控制 区县间可转让用水量
发布时间:2015/7/6 8:35:57 访问:[10036] 【打印】【返回】【字体:

 

今年101日起,修订后的《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将开始施行。条例在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和考核制度上均做了修订,将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转化为了具体的法律制度。新修订的条例会对我们的生活带来哪些影响呢?近日,重庆市人大农委副主任委员贾天平和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邓炳国接受记者采访,对新修订的《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了详细解读。

监测制度进一步健全 水资源监测结果将定期公布

水是每个老百姓生活中都离不开的要素,然而水的质量如何,普通群众往往难以了解水资源监测的具体结果,就更无法对水质情况进行监督。

修订后的条例会对这一问题带来什么样的改观呢?条例第十三条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要求市和区县、自治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的设置情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让公众了解水质的实际情况;二是公布的监测结果应当包含与标准数值的对照情况。

市人大农委副主任委员贾天平称,水资源监测结果显示的是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指标,一般市民难以直接根据技术指标判断水质的优劣情况,如果将监测结果与标准数值对照,就能够直观地判断水质是否达标,市民可以更方便地了解水质的实际情况,监督行政机关切实履行职责。

同时为了减少和限制污染,条例还要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且核定中需参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流域机构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这三点标准。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功能区重点污染物排放超标或水质不达标的,将限制本行政区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并由相关部门采取治理措施。

逐步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合理约束水价

不仅水质是老百姓最关心的内容,水价也同样关系到每个市民的日常生活。而在水价方面,条例也进行了合理的约束,水价不能随意提高。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邓炳国介绍,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城乡用水逐步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市场的手段促进节约用水,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要养成节约用水的习惯,保护有限的水资源。

邓炳国说,条例同时也规定了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充分考虑城乡居民的承受能力。在利用经济手段激励大家节约用水的同时,也对水价进行合理的约束,不能随意涨价。

条例第三条也表明,鼓励社会资本按照水资源规划参与开发、利用水资源,筹措各方资金,不断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因此条例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提高了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用水实施总量控制 区县之间可相互转让用水量

条例的第五章为节约用水,指出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内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全市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国家给本市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区县、自治县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市政府给各区县、自治县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对于取水单位和个人,条例指出,应在每年12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水。

市人大农委副主任委员贾天平表示,为了保证区域间用水平衡,条例规定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区县之间用水总量进行调剂。区县之间也可以通过协商并报市政府批准,相互转让用水量。“这种转让也可以是有偿的。”贾天平说。

将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源地 明确相关单位管理保护职责

市人大农委副主任委员贾天平介绍,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内容是这次修订条例中新增加的内容。

条例第十七条指出,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于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和管理单位。

条例还要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农村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建立备用饮用水水源。相关单位应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农村饮用水水源类型、分布、地理条件比较复杂,农村居民的生活习惯多样,加之管理力量有限,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监管。”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邓炳国称,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饮用水水源规定了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市民如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环保部门举报。

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 造成破坏应及时补救或赔偿

在实际工作中,因开采矿产资源和建设地下工程造成水资源破坏的现象时有发生,针对这一现象,条例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采或勘查矿产资源和修建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水环境进行科学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防治措施或搬迁措施。

   条例同时还指出,因开采或勘查矿产资源或修建地下工程,导致水工程原有功能丧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修建替代工程,无法恢复或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重置价格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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